艙單就是海運貨代找船公司訂的"位置"(訂艙),一般是海運貨代提供給貨主的。海運貨代公司和海運物流公司的主要區(qū)別貨代是貨運代理人,不是船公司實際承運人。貨代有與二級之分(還有無船承運人),貨代可直接向船公司訂艙,但不一定有資格訂艙,有許多船公司只了幾個少數(shù)的貨代做為訂艙口。所以并不是說就是怎么樣,大部份的只能局限于幾個船公司有訂艙權。有訂艙權貨代并不一定能拿得好的價格與服務,有許多情況,訂艙貨代反而要向通過他訂艙那家貨代(其他或二級)拿價格與艙位。貨代掛靠很正常,不是說所有掛靠就沒實力,所以不要只聽那個貨代是掛靠的就怎么著了,當然,要是你是掛靠的,也不要口口聲聲一定要說我們是的在哪里的辦事處,是掛靠就是掛靠的,口岸(上海,寧波)的貨代不一定是一代,90%以上口岸貨代也是沒有訂艙權的貨代或者二代,所以不要以為口岸的貨代怎么著怎么著的好了。貨代的主要工作是訂艙,報關,車運等工作,不是什么都能做的。
責任期限
從接收貨物時開始至目的地將貨物交給收貨人為止,或根據(jù)指示將貨物置于收貨人指示的地點業(yè)已作為完成并以履行合同中規(guī)定的交貨義務。
對合同的責任
國際貨運代理人應對自己因沒有執(zhí)行合同所造成的貨物損失負賠償責任。
對倉儲的責任
貨代在接受貨物準備倉儲時,應在收到貨后給委托方收據(jù)或倉庫證明,并在貨物倉儲期間盡其職責,根據(jù)貨物的特性和包裝,選擇不同的儲存方式。
權利
委托方應支付給貨運代理人因貨物的運送、保管、投保、保關、簽證、辦理單據(jù)等,以及為其提供其他服務而引起的一切費用,同時還因支付由于貨運代理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而產生的其它費用。如貨物滅失或損壞系屬于保險人承包范圍之內,貨運代理人賠償后,從貨物所有人那里取得代位求償權,從其他責任人那里得到補償或償還。當貨運代理人對貨物全部賠償后,有關貨物的所有權便轉為貨運代理人所有。
運輸單據(jù)標準
FIATA標準規(guī)則的第7.1部分中關于貨代作為承運人出現(xiàn)的責任規(guī)定如下:貨代……當其簽發(fā)自己的運輸單證,或以其他方式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承擔承運人的責任(締約承運人)根據(jù)NSAB標準條款,貨代在以下情況下應被認為具備締約承運人的地位:其以自己的名義簽發(fā)運輸單據(jù);或者其要約進行了某種意思表示,例如,報出出自己的運價,而從該種意思表示中可以合理的推斷初期以承運人的身份承擔責任的意愿。如果客戶與貨代就貨物的運輸達成得協(xié)議中明顯體現(xiàn)出貨代承擔承運人的責任的意思表示時,貨代當然是作為承運人無疑。而由于運輸單據(jù)對運輸協(xié)議的證明作用,貨代以自己的名義簽發(fā)運輸單據(jù)(主要是提單),在承運人一欄中明確的簽上自己的名稱,在這種情況下,一旦客戶接受了這種運輸單據(jù),除非其能夠提出相反證據(jù),則應認定其與貨代(作為承運人)的運輸合同關系的存在。但這種運輸單據(jù)轉讓后,貨代依據(jù)這一運輸單據(jù)向收貨人、運輸單據(jù)持有人承擔承運人的責任。這一標準符合中國相關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前款所稱無船承運業(yè)務,是指無船承運業(yè)務經營者以承運人身份接受托運人的貨載,簽發(fā)自己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向托運人收取運費,通過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完成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承擔承運人責任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
貨代運輸標準
當根據(jù)運輸單據(jù)無法明確貨代在運輸合同中法律地位時,相關標準條款或立法往往通過考查貨代對貨物運輸過程的實際參與程度來確認貨代的法律地位。德國運輸法(HGB)規(guī)定:貨代進行組織集中不同來源的貨物以同一運輸工具進行運輸時應被認定為承運人。NCBFAA標準條款認可,貨代在占有貨物的情況下,可以作為承運人、倉儲人或包裝人,從而對貨物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其他情況下,貨代根據(jù)本標準條款只是作為代理人而出現(xiàn)。FIATA標準規(guī)則的第7.1部分中關于貨代作為承運人出現(xiàn)的責任規(guī)定:當貨代運用其自己的運輸工具實際從事運輸時,貨代作為運輸合同當事人而承擔責任。
貨代固定費用標準
德國運輸法的新法令規(guī)定:收取固定費用貨代,就其權利義務而言,將被作為承運人對待。這一標準似乎為中國司法實踐所否認。在太倉興達制罐有限公司訴江蘇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太倉分公司、江蘇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貨損糾紛案中,原告太倉興達制罐有限公司認為被告“太倉貨運”收取了“太倉興達”的包干費,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再是貨運代理的委托關系,而應當是貨物運輸報合同關系,被告應對運輸途中地貨損負責。原告的這一訴訟主張并未得到一審及二審法院的支持。法官認為,在貨代市場中,包干費是貨代市場競爭的產物。貨運代理人預收包干費已經形成慣例。庭審查明的事實顯示,太倉貨運向本案航聯(lián)公司支付的包括運雜費在內的費用已超過其向原告收取的包括包干費在內的費用。由此可見,貨運代理人收取的包干費中,剔除代理傭金之外的費用,其性質實際上是代理人事先預收、事后代付的費用。代理人為此亦承擔了一定的市場風險。由此可見,被告向貨主預收了包干費,并不因此而改變其貨運代理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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